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勞訴,8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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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陳明輝
洪村雄
鄭宗燦
陳漢墩
范綱朋
黃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6 人前均受僱被告,陳明輝、洪村雄、鄭宗燦、陳漢墩、黃春光為探採事業務部員工,范綱朋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員工,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因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發放夜點費之經常性及固定性頻率,高於加班費,被告既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一部,基於舉輕明重法理,夜點費性質上更屬平均工資之一部。

又系爭夜點費僅輪值大、小夜班者得領取,輪值夜夜為固定工作制度,足認系爭夜點費為兩造間因特殊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應認係雇主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所為附加報償,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倘夜點費僅係提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自無須因輪值大、小夜班而有金額差異,自大夜班夜點費較小夜班夜點費金額為高,可知悉係因大夜班輪值更不利於勞工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勞工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而給予不同金額之核價,足徵系爭夜點費確屬勞務對價。

又夜點費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國營事業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予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被告計算之退休金正確無誤。

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個案認定,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系爭夜點費發放沿革,係由發放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足認被告發放緣由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多有進食必要,本諸體恤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食物之金額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對價無關,且夜點費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其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標準)較為相關,與員工薪給調整無涉,與工資性質迥異,為恩惠性給與無誤。

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工作及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原告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制,此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為勞動契約內容,原告輪值夜班時,其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

又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級職而有不同,當著眼於夜間工作已離正常三餐時間甚久,而有多進食必要之恩惠性給與,此據經濟部就夜點費之性質解釋明確,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陳明輝、洪村雄、鄭宗燦、陳漢墩、黃春光為探採事業務部員工,范綱朋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員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作業,三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 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2 時15分至晚上11時、大夜班為晚上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 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作業型態及原告領取夜點費之情形觀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由發放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多有進食必要、體恤勞工辛勞,以補貼相當於食物之金額方式所為恩惠性給與,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級職而有不同,與勞務對價無關,夜點費係不定期調整,與員工薪給無涉,原告輪值夜班時,其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被告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等語,均足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置辯。

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公司是否由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專職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之調整時間、幅度,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國營事業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予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被告計算之退休金正確無誤等語。

惟查,原告受僱被告數十年,亦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而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非以是否列為扣繳所得稅等項目為判斷依據,亦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

又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25頁),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編│ 姓名 │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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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明輝│64年7月1日  │105年12月1日  │  224,235元 │106 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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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洪村雄│64年11月7日 │105 年10月31日│  223,698元 │105 年12月1 日│
├─┼───┼──────┼───────┼──────┼───────┤
│ 3│鄭宗燦│65年12月15日│105年11月30日 │  225,435元 │105 年12月31日│
├─┼───┼──────┼───────┼──────┼───────┤
│ 4│陳漢墩│65年12月15日│105年7月31日  │  222,673元 │105 年8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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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范綱朋│68年3月15日 │107年1月21日  │  195,324 元│107 年2 月21日│
├─┼───┼──────┼───────┼──────┼───────┤
│ 6│黃春光│69年2月25日 │107年4月30日  │  205,499元 │107 年5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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