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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曾金富
蔡宗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成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琪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具狀陳明所欲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仍如起訴狀所載,或者,已變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6月20日審理期日時,曾陳稱:「起訴狀當時是另一個律師寫的,原告本人已經釐清上開事實,就更正如原告(曾金富)本人上開陳述。」
等語(見卷二第109頁筆錄倒數第7行,即108年6月20日筆錄第8頁倒數第7行)。
原告曾金富之陳述與起訴狀之記載有相當之差異,惟原告之後提出之書狀仍未載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及各項請求係如何變更,仍是以起訴狀之記載為依據。
故就原告所欲主張者究為何者,應具狀陳明(如確實欲變更為以原告曾金富之陳述為準,則應具體陳明變更後之事實及理由、請求權...等為何)。
(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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