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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藤仁
非訟代理人 林思勻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第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儀公司)之股東,岱儀公司之董、監事民國106 年10月間相繼辭任,公司現今對外無代表人,內部亦無任何員工,公司之業務長期停擺,內外事務無人處理,亦無法召開合法之股東會。
且岱儀公司自106 年7 月起即積欠工業園區管理費、租金及逾期罰鍰等,顯已處於停止營業之事實狀態,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歇業事實,歇業基準日為106 年10月1 日,是岱儀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且負債有持續擴大之情形,為維護岱儀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公司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岱儀公司解散,而其聲請狀列載岱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薛英家,惟岱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雖為薛英家,然薛英家嗣則具狀表示其已於本件聲請前辭任岱儀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此有薛英家提出之岱儀公司106 年9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薛英家已向岱儀公司公司辭任董事長職務,已無從代表岱儀公司。
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規定,依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依同法第30之1條規定,當庭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岱儀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然聲請人仍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岱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登記負責人薛英家,惟薛英家已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故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補正相對人岱儀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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