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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原 告 黃文德
被 告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5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該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和解筆錄第三點並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為8,100元,依首揭規定,因兩造和解成立,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0元【計算式:8,100元×1/3=2,70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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