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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原 告 連崑傑
被 告 林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聲字第5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而原告並為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臺幣(下同)2,000,000元(裁判費20,800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給付1,954,630元(其裁判費為20,40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既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減縮之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即396元(計算式:20,800元-20,404元=39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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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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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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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0,404元 │原告繳納20,800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被告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原告繳納 │
│附帶上訴) │ │ │
├───────┼────────┼───────────┤
│合 計│31,159元 │31,555元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0,│
│ 800元,嗣減縮聲明為1,954,630元,應徵裁判費20,404元,│
│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即396元 │
│ )。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200,000元)全部提起上訴; │
│ 原告就其中敗訴部分(即除461,630元外)提起附帶上訴, │
│ 是原告就其敗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532│
│ 元【計算式:9/10×(1,754,630-461,630)/1,754,630× │
│ 20,404=13,532元】,並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即 │
│ 13,928元,應由原告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7,627元 │
│ 【計算式:(20,404-13,532)+3,150元+7,605元=17,627│
│ 元】 │
│三、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向│
│ 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763元:【計算式:17,627×1/1│
│ 0=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1,387元 │
│ 【計算式:(17,627-1,763+13,928)-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 │
│ (20,800+7,605元)=1,3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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