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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吳軒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川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
如調解成立,法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文川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1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0,6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調解聲請費為2,000 元,嗣原告與被告經本院107 年度橋司調字第150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即1,333 元【計算式:2,000 元-2,000×1/3=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計算式:2,000-1,333=667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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