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他,80,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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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DADOBO DENMARK NAPAO IT
上列原告與被告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3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岡聲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 年度岡補字第24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 元(計算式:1,000 ×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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