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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原 告 陳葦
被 告 均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岡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43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5 年度岡補字第288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即207 元【計算式:1,220 元×17/100=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13 元【計算式:1,220-207=1,013 】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105年度岡簡字第434 號裁定為1,500 元,並由原告預納(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第4 頁背面) 。
是以,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013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07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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