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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陸愛玲
被 告 蘇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鳳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31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265 元本息,嗣原告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給付443,2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又原告預納病歷查詢費用2,000 元(105 年度鳳簡字第314號卷第72頁、第89頁、第160 頁、第169 頁);
被告預納證人旅費566 元( 見105 年度鳳簡字第2 頁、第122 頁)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416 元【計算式:4,850+2,000+566=7,416 】,依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314 號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以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314 號裁定為343,2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依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
故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850 元,被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625 元,合計10,475元【計算式:4,850+5,625= 10,475 】,應由被告向本院向本院繳納,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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