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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林家康
被 告 高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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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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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 │ 備 註 │
│ │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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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3,074元 │原告暫免繳納1/2,繳納 │
│ │ │26,5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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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8,821元 │被告僅繳納24,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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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604元 │被告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 │原告暫免繳納1/2,繳納 │
│附帶上訴) │ │10,181元 │
├───────┼────────┼───────────┤
│合 計│132,858元 │61,839元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259,161元,應繳納裁判費 │
│ 53,074元,依前揭規定,該部分暫免繳納二分之一裁判費。│
│ 又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858,310元,被告就其 │
│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告就其中敗訴部分(即除11,173│
│ 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利息外)提起附帶上訴,是原告就其敗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 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元【計算式:11,173/5,259, │
│ 161×53,074】。 │
│二、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9,721元:│
│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52,961元【計算式:53,074-│
│ 113=52,961元】,依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諭知被│
│ 告應負擔四分之三,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之│
│ 訴訟費用為39,721元【計算式:52,961×3/4=39,721元】 │
│ ;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240元│
│三、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 │
│ 99,146元:【計算式:39,721+58,821+604=99,146元】 │
│四、另原告附帶上訴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為20,359元,依臺灣高等│
│ 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諭知該部分訴訟費 │
│ 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八,是被告就原告附帶上訴部分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為16元【計算式:20,359×8/10000=16元】; │
│ 原告應負擔20,343元【計算式:20,359-16=20,343元】 │
│五、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74,041元 │
│ 【計算式:(99,146+16)-被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4,517+│
│ 604)=74,041元】 │
│六、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訴訟費用:23,365元 │
│ 【計算式:(113+13,240)-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6,537│
│ + 10,181)=-23,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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