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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375號
債 權 人 鄭承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惟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經查,債權人以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涉及詐騙吸金,而債務人張惟喬時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債務人張惟喬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存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
然觀債權人所提之起訴書內容觀之,並無談及張惟喬於其案中扮演之角色,是否涉有侵權行為亦屬不明。
又自卷附起訴書所示,系爭詐欺一事,似乃由張永祥、陳湘湘分別以元臺公司、啡夢事公司與債權人簽立「合作經營證明書」,即案外人張永祥、陳湘湘招攬聯繫債權人,債權人乃投入資金,並與之接洽往來,難僅憑員工戴宏任之自白書及錄音譯文,逕認債務人張惟喬有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債務人並非該公司之發起人,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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