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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490號
債 權 人 吳晨鐘
債 務 人 林洪斌即日城企業行
債 務 人 林幸福
一、債務人林洪斌即日城企業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萬陸仟元,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背書人為林哲瑋,另依債權人提出之107 年度偵字第48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所載之支票為106 年12月21日之前所簽發,非本件聲請之支票,且其亦未記載林哲瑋即林幸福,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可證林哲瑋即林幸福,則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林幸福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依退票理由單所載,戶名:日城企業行,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黃雯琪,組織型態:獨資戶,則債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聲請對債務人林洪斌即日城企業行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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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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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107年2月10日 │2,300,000元 │107年2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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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月31日 │1,770,000元 │107年1月3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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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2月15日 │2,360,000元 │107年2月2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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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2月10日 │2,250,000元 │107年2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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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1月31日 │1,360,000元 │107年1月3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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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1月30日 │2,520,000元 │107年1月3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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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7年1月16日 │2,768,000元 │107年1月16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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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7年2月25日 │3,080,000元 │107年2月26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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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7年1月11日 │1,945,000元 │107年1月1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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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7年1月15日 │2,880,000元 │107年1月15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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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7年2月25日 │3,000,000元 │107年2月26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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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7年2月15日 │2,080,000元 │107年2月2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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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7年2月16日 │1,758,000元 │107年2月2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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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7年2月1日 │2,850,000元 │107年2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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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7年2月22日 │2,760,000元 │107年2月2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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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7年1月12日 │3,550,000元 │107年1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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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7年3月2日 │3,087,000元 │107年3月2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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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7年3月12日 │2,175,000元 │107年3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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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7年2月22日 │3,500,000元 │107年2月2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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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7年3月2日 │2,300,000元 │107年3月2日 │0000000 │
├──┼───────┼──────┼──────┼────┤
│021 │107年3月22日 │2,570,000元 │107年3月2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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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7年3月7日 │3,850,000元 │107年3月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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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107年3月22日 │3,880,000元 │107年3月2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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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107年3月2日 │4,877,000元 │107年3月2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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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107年3月22日 │5,506,000元 │107年3月2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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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107年3月31日 │5,800,000元 │107年3月3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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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107年4月12日 │5,890,000元 │107年4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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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107年4月12日 │5,180,000元 │107年4月12日│0000000 │
├──┼───────┼──────┼──────┼────┤
│029 │107年4月10日 │5,560,000元 │107年4月10日│0000000 │
├──┼───────┼──────┼──────┼────┤
│030 │107年4月20日 │5,600,000元 │107年4月2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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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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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107年1月10日 │1,480,000 元│107年1月10日│0000000 │
├──┼───────┼──────┼──────┼────┤
│002 │107年1月10日 │2,288,000元 │107年1月10日│0000000 │
├──┼───────┼──────┼──────┼────┤
│003 │107年1月20日 │2,570,000元 │107年1月2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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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1月15日 │3,180,000元 │107年1月15日│0000000 │
├──┼───────┼──────┼──────┼────┤
│005 │107年1月10日 │2,500,000元 │107年1月10日│0000000 │
├──┼───────┼──────┼──────┼────┤
│006 │107年1月20日 │2,820,000元 │107年1月22日│0000000 │
├──┼───────┼──────┼──────┼────┤
│007 │107年1月25日 │2,470,000元 │107年1月25日│0000000 │
├──┼───────┼──────┼──────┼────┤
│008 │107年1月25日 │2,280,000元 │107年2月25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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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7年1月25日 │1,640,000元 │107年1月25日│0000000 │
├──┼───────┼──────┼──────┼────┤
│010 │107年1月31日 │2,670,000元 │107年1月3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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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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