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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6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亞凌
債 務 人 李政儒
債 務 人 張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李亞凌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張淑芬即陳淑芬、李政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80,6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年03月0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80,663元及自107年03月0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五、債權人於107年08月10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自107年03月01日起至107年08月09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1.15%(詳附表),自107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詳附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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