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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7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戴家翃(原名:戴宗祐)
債 務 人 戴順義
債 務 人 戴芳庭
債 務 人 戴郁樺
債 務 人 戴佳彣
一、債務人戴芳庭、戴郁樺、戴佳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惠淵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家翃(原名:戴宗祐)及戴順義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戴家翃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戴順義及案外人何惠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79,63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戴家翃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3, 739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 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蒙繳納,案外人戴順義及案外人何惠淵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案外人何惠淵已於民國101年 3 月10日往生,其繼承人戴芳庭、戴郁樺及戴佳未拋棄繼 承,則戴芳庭、戴郁樺及戴佳彣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惠淵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戴順義及戴家翃負連帶清償 責任。
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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