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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930號
債 權 人 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彥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耀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王耀賢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王耀賢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催告債務人繳納管理費之民國107 年7 月12日郵政回執所載,經查無此人退回,則債權人未合法催告繳納管理費。
另該回執所載之地址為債務人之戶籍址,則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因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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