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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95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旭昇、李旭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李旭昇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另本件經核,債務人李旭忠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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