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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0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張哲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㈡緣相對人張哲翰於民國105 年0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00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5 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2 年03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000000000000000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5 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㈢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5 年06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0000000 元整,及自民國105 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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