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促,11148,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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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1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志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志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19日止累計373,918元正未給付,其中356,788元為消費款;

15,930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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