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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5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李文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李文亮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93年11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9月03日止累計103,709元正未給付,其中30,222元為本金;
73,403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文亮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9月03日止累計831,342元正未給付,(其中216,028元為本金, 613,578元為利息,1,73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李文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9月03日止累計220,623元正未給付,其中58,877元為消費款;
158,146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㈢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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