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促,12051,2018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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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2051號

債 權 人 廖惟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亮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王亮登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其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自107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還款10,000元,並未載明清償日期,亦無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難認系爭債務確已屆期,經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裁定命限期補正迄今已到期未付之金額為何,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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