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促,12879,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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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879號
債 權 人 張馨尹
債 務 人 蔡宗呈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林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債權人以原債務人蔡林雪至民國107 年7 月31日止尚積欠6,000 元借款未清償,經其簽立票據號碼649670號,面額6,000 元之本票交其收執,蔡林雪於107 年8 月15日死亡,債務人為其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所載,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107 年11月26日前補正上開本票是否經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或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債權人於107 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狀仍未釋明提示日為何,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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