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促,13277,201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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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327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文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三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1.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初,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由此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

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裁定命限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07年11月1日之陳報狀仍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債權人雖主張審核時有以電話告知債權讓與情事,惟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

又債權人雖另提出債務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明細,主張債務人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然此僅得認為買賣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而已,屬於系爭契約所定「授權仲信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之事項,無法直接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成立,且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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