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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3668號
債 權 人 黃束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泓旭(原名:潘永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
票據法第7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潘泓旭(原名:潘永清)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42,500 元,票據號碼329100號,詎於95年9 月5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潘泓旭(原名:潘永清)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所載,數字記載542,500 ,文字記載「伍拾肆貳仟伍佰元正」,應以文字為主,又文字記載為「伍拾肆貳仟伍佰元正」,難以辨識其確切金額,此本票為無效票,則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無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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