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促,14211,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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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211號
債 權 人 劉信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建忠即華達旺企業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略以:其與債務人何建忠即華達旺企業行簽立合夥契約,由債權人以金錢出資,債務人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向海軍保修指揮部承攬訂購契約,嗣上開契約因故遭解約,致其損失730,858元,而向債務人請求支付該筆損失。

然債權人未提出與債務人簽立之合夥契約,且依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推知債權人有出資之事實,是本院乃裁定命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合夥契約及出資之相關資料,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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