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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慧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1個月即民國106年5月間,因無力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費,將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由配偶代為繳費以維持保單效力,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171元;
惟其中新光人壽保單若效力可維持,將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即109年5月、12月與110年5月給付保單受益人即聲請人90,000元、200,000元與30,000元生存還本金,屬於將來得行始之財產請求權,且聲請人將南山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改為配偶繳費後,其所享有上述保險給付遠高於聲請人因無力繳費立即終止契約可得之金額,故本院認聲請人僅須將上開生存還本金共計320,000元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保險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
㈡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91年次),現因子女就學所須,於高雄市楠梓區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000元,全戶無領取社會補助。
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每月收入約18,000元,依據其106年3月至107年7月薪資平均則未滿1萬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富邦人壽函等附卷足稽。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兼職情形下,以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20期,每期清償1,500元;
第二階段即第21至72期,每期清償5,7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雖已將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配偶,但新光人壽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給付其320,000元,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聲請人已於第二階段更生方案提高清償金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所認定個人必要費用12,752元與扶養費9,752元後已無所餘,惟聲請人配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負擔較重之扶養費,是本院認其所提出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
㈢綜上,聲請人第一階段清償金額已高於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而第二階段清償金額亦高於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生存還本金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又聲請人配偶尚有固定收入可負擔較重之扶養費以協助還款,是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至20 │第21至72│
│ │ │ │期每期清│期每期清│
│ │ │ │償金額 │償金額 │
├─────┼──────┼────┼────┼────┤
│ 台北富邦 │ 218582 │ 24.37% │ 366 │ 1389 │
├─────┼──────┼────┼────┼────┤
│ 乙○銀行 │ 509926 │ 56.86% │ 853 │ 3241 │
├─────┼──────┼────┼────┼────┤
│ 中國信託 │ 55286 │ 6.16% │ 92 │ 352 │
├─────┼──────┼────┼────┼────┤
│ 甲○銀行 │ 112981 │ 12.6% │ 189 │ 718 │
├─────┼──────┼────┼────┼────┤
│ 債權總額 │ 896775 │每期清償│ 1500 │ 5700 │
│ │ │總額 │ │ │
├─────┼──────┼────┼────┴────┤
│ 清償成數 │ 36.4% │還款總額│ 3264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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