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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祝裕發
代 理 人 宋錦武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其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三個月給付一次,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
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95年次),一家四口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6,000元,除租金補助3,200元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
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詮欣企業社,但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非自願性離職,求職期間以勞保失業補助維生,至107年6月始覓得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依據其107年6、7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扣除勞健保平均為26,301元(基本薪資僅24,000元),該公司未表明有無發放年終、三節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領取租金補助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社會局函、勞保局函、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表、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現職薪資平均即26,301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清償,每期清償13,095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一家四口賃屋而居,每月房屋16,000元,扣除租金補助後為12,800元,與高雄市一般四口之家房租標準相當,應屬節約,與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房屋支出為6,400元。
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尚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而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平均每月清償金額4.365元後,僅餘5,784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遠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然聲請人自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請配偶多幫忙,本院認其配偶有固定收入,應足以負擔略重之扶養費,是本件更生方案非無履行可能性。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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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3個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每月2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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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 │ (3個月為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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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 │ 809611 │ 8.7% │ 1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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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 │ 580141 │ 6.23% │ 816 │
├─────┼────────┼────┼───────┤
│ 新光銀行 │ 417836 │ 4.49% │ 588 │
├─────┼────────┼────┼───────┤
│ 日盛銀行 │ 972613 │ 10.45% │ 1368 │
├─────┼────────┼────┼───────┤
│ 台北富邦 │ 846022 │ 9.09% │ 1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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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銀行 │ 394718 │ 4.24% │ 555 │
├─────┼────────┼────┼───────┤
│ 玉山銀行 │ 363766 │ 3.91% │ 512 │
├─────┼────────┼────┼───────┤
│ 臺灣銀行 │ 435586 │ 4.68% │ 613 │
├─────┼────────┼────┼───────┤
│ 凱基銀行 │ 503055 │ 5.4% │ 708 │
├─────┼────────┼────┼───────┤
│ 京城銀行 │ 173783 │ 1.87% │ 244 │
├─────┼────────┼────┼───────┤
│ 遠東銀行 │ 66570 │ 0.72% │ 94 │
├─────┼────────┼────┼───────┤
│ 合庫銀行 │ 66002 │ 0.71% │ 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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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銀行 │ 106178 │ 1.14% │ 149 │
├─────┼────────┼────┼───────┤
│ 第一銀行 │ 29775 │ 0.32% │ 42 │
├─────┼────────┼────┼───────┤
│ 永豐銀行 │ 109484 │ 1.18% │ 154 │
├─────┼────────┼────┼───────┤
│ 滙誠第二 │ 558528 │ 6% │ 786 │
├─────┼────────┼────┼───────┤
│ 富邦資產 │ 464936 │ 4.99% │ 654 │
├─────┼────────┼────┼───────┤
│ 良京實業 │ 366345 │ 3.94% │ 515 │
├─────┼────────┼────┼───────┤
│ 曜誠資產 │ 456995 │ 4.91% │ 643 │
├─────┼────────┼────┼───────┤
│ 萬榮行銷 │ 53196 │ 0.57% │ 75 │
├─────┼────────┼────┼───────┤
│ 正泰資產 │ 428857 │ 4.61% │ 603 │
├─────┼────────┼────┼───────┤
│ 裕融企業 │ 666521 │ 7.16% │ 937 │
├─────┼────────┼────┼───────┤
│ 均和資產 │ 438998 │ 4.72% │ 61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13095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3.38% │還款總額│ 31428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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