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執消債更,82,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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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維誠即李英慶


代 理 人 洪千琪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秋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怓d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於民國105年5月間出賣名下三民區房地,扣除房屋貸款與相關費用後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5,387元,並將其中170萬元用於清償第三人李新福(即聲請人父親)與債權人李秋城(即聲請人堂弟),是本院已於106年度消債更217號案件中,就上開二人債權發生原因與資金流向為調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於上開程序中主張,係因104年3月間遭第三人陳素卿詐騙,而向李新福借款120萬元、李秋城借款150萬元投資「OUR PPC網際網路關鍵字」數位廣告,最後卻血本無歸,嗣於105年間將名下房地賣出清償房貸及民間債權人及部分金融機構,其中李新福之債務於105年6月間已清償完畢,而李秋城部分尚欠100萬元未受償,故將上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以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新福與李秋城借款之匯款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2號、11688號檢察官移送並辦意旨書、李新福存摺影本(僅有受償60萬之匯款證明,其餘為現金還款)、聲請人還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因聲請人出賣房地與大部分還款行為均分別超過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與6個月,故認無本條例第20條第2、3項之適用,另陳素卿詐欺取財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目前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自陳因受騙人數眾多且詐害人已脫產顯無法獲償,故未將陳素卿列入債務人清冊中,並此敘明。

?豸S查,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非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內增貸)現值為84,644元,是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財產現值為上開保單解約金與自陳賣屋餘款共計110,031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

?呇A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106年次),現與配偶、子女同住配偶父親名下房屋,每月補貼岳父房屋支出3,000元,並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

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坤山有限公司並兼職信安保險經紀,每月收入共29,762元,其106年度申報所得平均則為26,633元,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主張於106年12月間遭坤山有限公司解雇,107年1月至6月均以勞保失業給付與兼職收入維生,107年10月曾短暫工作1個多月旋即離職,至107年12月始另覓得訊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工作,每月收入25,200元,並仍從事信安保險經紀兼職,每月收入平均約3,325元,有聲請人與子女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歸屬清單、坤山有限公司薪轉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失業給付)、訊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陳報狀附卷足稽。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職加計兼職收入,即以每月28,525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7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攽n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10,03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豸S聲請人一家現住於岳父名下房屋,每月補貼3,000元代房租,遠低於高雄市一般四口之家租屋標準,應屬節約。

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500元(含房屋支出),低於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合理。

?吤t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亦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64%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尚非過當。

?仴謅W,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有清算價值財產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國泰世華  │     3716     │   0.17%  │      13    │
├──────┼───────┼─────┼──────┤
│  花旗銀行  │   466050     │  21.39%  │    1647    │
├──────┼───────┼─────┼──────┤
│  遠東銀行  │     6685     │   0.31%  │      24    │
├──────┼───────┼─────┼──────┤
│  元大銀行  │   121611     │   5.58%  │     430    │
├──────┼───────┼─────┼──────┤
│  中國信託  │   580721     │  26.65%  │    2052    │
├──────┼───────┼─────┼──────┤
│  李秋城    │  0000000     │  45.9%   │    353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77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25.45%     │ 還款總額 │  5544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民間債權人,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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