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拍,189,2018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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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林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崇任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添財以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鷹華有限公司對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第三人吳添財於91年10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嗣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鷹華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債務人鷹華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820,7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131號裁定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鷹華有限公司,相對人為第三人吳添財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原抵押權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鷹華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已對相對人為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含回執),亦未提出相對人吳崇任經法院選任為吳添財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是本院乃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上開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收受雖具狀補陳相關釋明資料,仍未提出原抵押權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鷹華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經法院選任為吳添財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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