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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蔡憲助
聲 請 人 蘇怡樺
相 對 人 黃林秀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二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二人(債權額比例:蔡憲助、蘇怡樺各2分之1),並均經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二人借款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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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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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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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岡山│下竹圍│ 6-3 │ (空白) │1,781.29│ 1000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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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岡山│ 嘉興 │ 1710 │特定農業區│ 2,76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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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
│ │ │ │ 材 料 及 │ │權利範圍 │
│ │ ├─────┤房屋層數 ├──────┬─────┤ │
│ │ │ 建物門牌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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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7│岡山區下竹│鋼筋混凝土造│十層:86.83 │陽台:9.64│ │
│ │ │圍段6-3地 │12層 │合計:86.83 │花台:3.73│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全部 │
│ │ │岡山區竹圍│ │ │ │ │
│ │ │東街161號 │ │ │ │ │
│ │ │10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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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下竹圍段1147建號,面積:2,89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0分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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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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