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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孫偉哲
相 對 人 陳韋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月份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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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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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新台幣) │ (民 國)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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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10月22日 │900,000元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0月22 │790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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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11月2日 │60,000元 │106 年11月2 日│106年11月2日│7903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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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年11月14日 │60,000元 │106年11月14日 │106年11月14 │7903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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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6年12月22日 │160,000元 │ 提 示 日 │106年12月22 │790400 │
│ │ │ │106年12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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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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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無法辨識 │30,000元 │790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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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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