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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沈筠棋
相 對 人 邱素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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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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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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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2月9日 │6,200,000元 │107年5月9日 │386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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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年2月22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22日 │386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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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7年3月2日 │5,000,000元 │107年5月20日 │386779 │
├─┼───────┼──────┼───────┼────┤
│ 4│107年3月22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22日 │386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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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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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台幣) │ (民 國)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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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4月2日 │13,000,000元│107年6月2日 │107年5月22日│3867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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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年5月6日 │6,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5月22日│386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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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7年5月20日 │50,000元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22日│386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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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7年5月20日 │5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5月22日│386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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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7年5月20日 │50,000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5月22日│386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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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7年5月20日 │180,000元 │107年8月17日 │107年5月22日│386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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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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