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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黃明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淑娥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盧淑娥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亦未據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8月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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