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票,985,2018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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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吳重慶
相 對 人 陳孟琪(原名:陳淑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月份部分無法辨識塗改前之發票月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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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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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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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1月4日   │200,000元   │107年1月4日   │2828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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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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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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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無法辨識      │300,000元 │282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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