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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鍾志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陳氏鸞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氏鸞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656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民國107年4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氏鸞」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之簽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陳氏鸞」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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