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聲,202,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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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林倩如即林培聖之繼承人
張春鳳即林培聖之繼承人
林譁課即林培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林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第三人林培聖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即第三人林培聖負擔,合先敘明。

又第三人林培聖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13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1342號函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三人林培聖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388元及證人日旅費552 元(106 年重訴字第114 號卷㈡第47頁),合計81,9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79,482元【計算式:81,940元×97/100=79,4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之律師費6 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訴訟費用,故該部分應予剔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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