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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蔡清和
相 對 人 蔡黃錦珠
蔡清富
蔡豐賢
劉蔡美雲
陳蔡美珍
蔡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第三人蔡清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第三人蔡清在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岡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第三人蔡清在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即第三人蔡憲義、蔡享環、蔡惠綿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即第三人蔡錦雄、蔡陳月、蔡文玉、蔡靜儀、蔡侑展、蔡炘諭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第三人蔡進楠負擔。
嗣第三人蔡憲義、蔡惠錦、蔡享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是以,兩造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岡簡字第128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9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另支出複丈費27,2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3,700元【計算式:6,500+27,200=33,700 】。
又第三蔡清在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另第三人蔡憲義、蔡享環、蔡惠綿、蔡錦雄、蔡陳月、蔡文玉、蔡靜儀、蔡侑展、蔡炘諭、蔡進楠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21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從而,相對人應於繼承蔡清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6,850元【計算式:33,700×1/2=16,8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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