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林京瑩
相 對 人 林進福
相 對 人 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另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進福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林進福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14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
嗣聲請人另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08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然相對人林進福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