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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蔡杏芸
相 對 人 陳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逕向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經本院以107年存字第370號提存後,因未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三十日內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持本院執行處核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對規定審酌是否返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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