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聲,263,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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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相 對 人 陳帶娣
相 對 人 朱陳招娣
相 對 人 陳富期
相 對 人 陳富松
相 對 人 吳芹英
相 對 人 陳淑梅
相 對 人 陳漢元
相 對 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陳美容
相 對 人 邱陳秀娣
相 對 人 李陳秀珍
相 對 人 陳秀圓
相 對 人 陳煥彩
相 對 人 陳炳欽
相 對 人 陳貴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戶籍謄本申請費用420 元、複丈費20,800,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2 紙、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 紙等在卷可稽。

上開謄本之提出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1 號卷第14頁、第33頁);

又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函請高雄市旗山區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1 號卷第35頁、第92頁),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220元【計算式:1,000+420+20,800=22,22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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