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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陳聰慧
被 告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969/10000)、82-5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22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35,239元【計算式:(82-3地號面積153㎡×公告土地現值38,500元/㎡×權利範圍1969/10000)+(82-5地號面積48㎡×公告土地現值38,5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627,400元=3,635,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749元,尚應補繳1,2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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