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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蔡弼淵
被 告 陳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778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秀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計算式:49㎡×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建物現值337,000元=1,562,000元),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000元(計算式:1,562,000元+100,000元=1,662,000元);
訴之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陳秀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蔡弼淵之債權本金金額為31,000,000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000元,另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000元(計算式:1,562,000元+100,000元=1,662,000元)。
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543元,應再補繳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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