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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各自對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因原審判決有誤算誤寫之情事,本院於113年4月9日為更正裁定,本裁定係以更正裁定有關更正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1,450元」之記載,計算兩造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
兩造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如下:㈠上訴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茂聯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下稱工程分局)應再給付茂聯公司7,860,572元,及按5%計算之營業稅,以及均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命工程分局給付變更指示(土方作業)工程款235,170元及借土費1,211,135元部分,均應再給付按5%計算之營業稅;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茂聯公司於113年2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記載其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工程分局再給付之7,860,572元,包含:⒈林子埤幹線臨時改道排水費用307,944元、⒉增設鋼軌樁安全措施96,831元、⒊增設施工便橋之報酬682,834元、⒋借土挖運及借土費用6,429,253元、⒌變更指示(土方作業)挖填費用343,710元等語,惟茂聯公司就「借土挖運及借土費用」項目於原審請求7,460,388元,原審判決准許1,211,135元,否准部分之金額應為6,249,253元(計算式:7,460,388-1,211,135=6,249,253),茂聯公司似誤算為6,429,253元,是本裁定暫先以6,249,253元作為茂聯公司就「借土挖運及借土費用」項目提起上訴之金額。
依此核算,茂聯公司上訴聲明第㈡項前段之聲明金額應為7,680,572元,是茂聯公司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136,916元【計算式:7,680,572+營業稅(7,680,572+235,170+1,211,135)×5%=8,136,91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茂聯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2,3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茂聯公司若確有前述誤算上訴聲明金額之情事,併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更正上訴聲明。
㈡原審判決命工程分局給付茂聯公司8,921,450元之本息,並駁回茂聯公司其餘請求,工程分局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關於命工程分局給付逾2,570,37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茂聯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是其上訴利益為6,351,072元(計算式:8,921,450-2,570,378=6,351,07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工程分局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5,9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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