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林慶福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相對人、林富鴻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7 年7 月間,伊與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屏簡調字第135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達成調解,業於107 年7 月9 日依約履行,積欠借款不多,請暫緩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86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原係債務人即抗告人於100 年1 月4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並於100 年1 月5 日向相對人借款23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06 年12月6 日尚積欠166 萬1,075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5 年3 月3 日由抗告人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富鴻,故相對人針對林富鴻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因而於107 年7 月30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將抗告人列為關係人等情,有本院107 年司拍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2頁)。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固為林富鴻,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抗告人(原審卷第10至13、33至38頁)。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之旨,抗告人係因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自得依法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合予敘明。
三、又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66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意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0 年1 月5 日向其借款230 萬元,且於100 年1 月4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惟抗告人未依約分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資料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 至13、33至38頁)。
形式上觀之,堪認相對人主張之借款情事非虛,其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足額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餘額若干,係屬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雖有爭執,仍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另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本件所提起者僅為拍賣抵押物之抗告,本院依法自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大樹│中興│ │792 │(空白)│7.98 │全部 │
├─┼──┼──┼──┼──┼──┼────┼────┼───────┤
│2│高雄│大樹│中興│ │848 │(空白) │70.69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296 │中興段848 地│加強磚造 │一層:44.4 │ │全部│
│ │ │號 │3層 │二層:44.4 │ │ │
│ │ ├──────┤ │合計:88.8 │ │ │
│ │ │新社街65號 │ │ │ │ │
├─┴──┴──────┴──────┴──────┴─────┴──┤
│備註: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