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一銘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7,9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7,98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1,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11頁、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固特優企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依其106年9月至107年6月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所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254,13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為25,413元,且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3,613元、463,74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0頁、第77至78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平均薪資為25,413元,尚高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收入,且已陳明因子女甫出生,而未能繼續兼職,賺取如同106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收入,則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吳○○,另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母親於105、106年度所得分別僅54,462元、58,140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845元,名下尚有2筆共有而難以變價作為維持生活之土地,而子女甫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至64頁、第68頁),是聲請人母親及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因為母親未與聲請人同住,尚有居住支出,而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故本院認定母親、子女應各以107年度含居住支出在內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及不含居住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為標準(詳如後述),則扣除106年度所得且與2名手足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048元為度【計算式:(12,941-4,845)÷2=4,048元】,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則以4,876元(計算式:9,752÷2=4,876)為度,聲請人就母親主張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尚屬過高,皆應以上開核算數額列計,較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現與配偶租屋同住,每月支出租金7,000元,由聲請人分擔4,100元,並有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加計房租4,100元後,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852元,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9,746元,顯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852元、扶養費8,924元後僅餘5,22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為507,98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