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更,63,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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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曾德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德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德金前向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辦理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23,9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辦理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723,940元(含民間債權人債務520,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6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8至22頁、第146至15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所示,其106年7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總額為275,99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4,49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名下無財產,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4,052元、583,892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達48,65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在職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5頁、第37至40頁、第43至78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平均收入48,658元,尚高於其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薪資34,499元,則以每月收入48,6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

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湯○○,名下無財產,104至106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43至144頁、第162至163頁),堪認配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度,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與受扶養配偶同住,每月支出租金6,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252元(計算式:9,752+6,500=16,252)。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8,6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252元、扶養費8,000元後,僅餘24,4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23,94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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