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更,70,20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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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心佩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59,7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尚有債權人未到場而於同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59,78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5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尚有債權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而於106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2至16頁),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曼麗醫美診所,依107年7月薪資單所示薪資為26,97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2,436元、520,328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3,36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8頁、第72頁、第82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惟聲請人尚有直銷收入,故以含直銷收入在內較高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43,36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其等名下無任何財產,105至106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84至87頁),堪認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2,941元為度(計算式:12,941元×2÷2=12,941);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現與子女共同居住聲請人父親家中,每月需補貼相關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居住支出,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聲請人主張共17,075元,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3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2,941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僅餘17,47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59,7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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