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更,82,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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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麗君 高雄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麗君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麗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54,3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蘇○○、楊○○借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454,377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11,899元、民間債權人債務570,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24、1725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7至9頁、第18至19頁、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永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依106年9月至107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11,97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6,49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600元,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76,609元,核106年度平均所得為14,717元,另領有照服員獎勵補助6,000元,且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5,650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9,23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及獎勵補助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國壽字第107005065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7頁、第45至46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平均薪資為26,497元,尚高於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平均收入,則以平均薪資26,497元加計獎勵補助6,000元共32,497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蘇○○,其無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463元及國民年金4,53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補助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3頁、第61頁),是聲請人母親於領取年金、補助等不足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補助後與6名手足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35元為度【計算式:(12,941-11,998)÷7=135】;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6,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加計房租6,000元後,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52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32,49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52元、扶養費135元後餘16,61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為3,454,37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54,888元後,債務餘額為3,299,48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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