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清,24,201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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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漪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漪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漪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833,4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為4,833,40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423,8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3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7頁、第22至25頁、第46至4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國軍八軍團熟食部,每月收入12,000元,惟自陳於107年7月遭辭退,而聲請人104至106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有93年出廠車輛,新生人壽保險解約金322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72,711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國壽字第1070081207號函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7頁、第31至35)。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至106年度無任何所得紀錄,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是本院認暫以聲請人原每月薪資12,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並主張含租金在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599元,此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599元後僅餘1,4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33,404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273,033元後,債務餘額為4,560,37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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