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清,63,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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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孟淑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孟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孟淑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32期,清償總額320,000元,清償成數6%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件聲請人陳稱目前擔任教會清潔工、服務人員賺取收入,每月收入尚非固定,經核約與上開更生裁定認定每月收入14,715元相同,以此收入扣除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母親扶養費2,361元後,已無所餘,則以聲請人收支狀況下,其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性。

綜上,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自難以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且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通知全體當事人就轉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多數債權人皆未表示意見,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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