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清,86,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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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柏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柏凱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柏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940,1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940,16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232,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9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於107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8頁、第57至61頁),堪認上情屬實。

?佹n請人現任職於呈祥企業社,依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薪資皆為18,500元,且其105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2元、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32至45頁、第48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且於105至106年間所得甚低,應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18,5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呇僋n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分擔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主張每月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00元,惟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標準,已含住屋、租屋費用在內,故在未有特殊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719元為度,較為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8,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僅餘2,7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40,16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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